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