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绿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管护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