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有效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