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二十九条已修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一)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