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二十三条已修改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