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