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超采治理第三十四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