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居住证申领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等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四)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