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复或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清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执法单位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县城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牧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23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同时废止。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