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经批准临时占用县城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县城居民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未经批准不得采用撒盐等融雪剂方式清除冰雪。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定时收集、清运。工业、建筑垃圾中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医疗、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五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承担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