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导致无法维修、抄表的,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