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民用户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用水户无法实施维修的,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水表达到更换年限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经鉴定后,属于人为损坏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属于质量问题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更换。
(二)非居民用水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有供水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三)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
(四)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其费用计入工程成本。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检修。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