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