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小餐饮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小餐饮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