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已修改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