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