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停产、复产报告义务;

(四)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五)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八)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九)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场)名;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原料;

(十一)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