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议所有权人与其终止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三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