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