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