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一)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罢免、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在候补委员递补后未达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最低人数要求;

(三)业主委员会被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逾期不召开;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

(五)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