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三)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的。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