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和建筑安全与住房质量的监管指导,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并制定有效措施。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支持村民推广使用绿色环保建筑技术、建筑材料。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