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4月3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