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规定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证。

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履行物业的保修责任。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