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