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有效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