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