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审批。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存在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