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十七条有效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