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