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专项服务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