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