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委托所在地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提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经办人基础信息,以及有关文件材料、公章印模实时传输报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
(四)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