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