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