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