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相同的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