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居住、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三)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五)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