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居住、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