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因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