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