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十九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