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