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