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纳入管理范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