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