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