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