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条有效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三)进出口商品;(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