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备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